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參點貳貳柒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毒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本件被告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時,併經警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下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
3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3月27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3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之104年3月27日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37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貧寒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227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23頁照片),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分裝袋已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卷第7頁),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同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29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林延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延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崇德二路租屋處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延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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