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素行方面,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尚有多次賭博案件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猶不知悔改,仍以經營簽賭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僥倖心理,所為難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被告李宛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蓉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嘉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香港六合彩。由李宛蓉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由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2個或3個號碼隨意組合為1支,向李宛蓉簽注,於每週二、四、六晚上,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李宛蓉贏得。 嗣警 於同年月21日1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蓉自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其數次接受簽賭下注及結帳等接續行為,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其每日之接續行為中,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其所犯上開3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或供賭博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