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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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翠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江翠蓮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000000000000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賴何玉 騎乘之腳踏車,致賴何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詎江翠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何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江翠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何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交通事故,復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並衡以其過失之情節,嗣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43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述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在家照顧中風之丈夫(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始終坦承不諱,並未飾詞狡辯,浪費司法或社會資源,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同時考量被告肇事逃逸,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生命安危
,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並保護告訴人權益,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之賠償款項,根據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俾其記取教訓,用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⒊末以,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江翠蓮應給付告訴人賴何玉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元。││二、給付方法:││㈠被告已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參萬元。││㈡餘款肆萬捌仟元,自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二十四日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