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喬瑞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純玉 被告 蔡儒林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於土地拍賣前,兩造雖就該筆地設定有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但實際債權本金於兩造間其實是有爭議的。就此,原告曾經一度擬提起確認實際債權額之民事訴訟,而被告為消弭原告此一爭訟之想法,乃與原告進行協調。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放棄對押債權本金為720萬元之爭議,被告則同意僅以抵押債權本金720萬元參與分配(至於另外4,311,390元普通債權之參與分配,不在本件起訴爭訟範圍內)亦同意拋棄同一債權所衍生之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且表示若本金分配不足,其不足額部分之本金債權,被告願拋棄之。基於上述和解內容,應認為被告於104年4月10日當天即已拋棄對原告之系爭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豈料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3中,被告除分得債權本金720萬元外、另又分得利息5,416,767元及違約金8,238,000元,於法不合,應予更正。
(二)訴之聲明:
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對被告所分配之20,854,767元債權額,應減為720萬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3,654,767元,改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或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 蔡慶榮 三方於104年4月1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就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其中第三條後段約定:「甲(即被告蔡儒林)丙(即原告喬瑞公司)雙方上開訴訟事件之系爭債權債務共計11,511,390元,甲方將於簽訂本契約後,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上開債權金額確定,其中720萬元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債務4,311,390元丙方同意甲方於拍賣不動產價額中提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就此丙方無任何異議,同意甲方提出債權確定,日後亦不提出抗辯。甲方若聲請參與分配仍不足受償全額,甲方同意就不足額部分及抵押債權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拋棄請求權」。簽約當時雙方僅考量到日後拍賣得標之金額若過低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額過多,致被告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時,被告同意就不足受償之債權及抵押債權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拋棄請求權;嗣拍賣結果卻是超乎兩造所想像,投標人所出具之得標金額竟遠遠超出兩造當時之估算,且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數亦意外得少於被告之擔憂,故而被告得以分配受償抵押債權720萬元本金及該債權所衍生之5,416,767元利息、8,238,000元違約金,今原告擴充解釋和解契約書第三條後段之約定,實已違反當初兩造之協議,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和解,同意以本金720萬元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系爭分配表次序13中,被告除分得債權本金720萬元外、另又分得利息5,416,767元及違約金8,238,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4月10日協調,其中本金為720萬元,是否應再加付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4月10日協調其中本金為720萬元,是否應再加付利息及違約金?
1、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就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其中第三條後段約定:「甲(即被告蔡儒林)丙(即原告喬瑞公司)雙方上開訴訟事件之系爭債權債務共計11,511,390元,甲方將於簽訂本契約後,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上開債權金額確定,其中720萬元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債務4,311,390元丙方同意甲方於拍賣不動產價額中提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就此丙方無任何異議,同意甲方提出債權確定,日後亦不提出抗辯。甲方若聲請參與分仍不足受償全額,甲方同意就不足額部分及抵押債權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拋棄請求權」,此有和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5-29頁)。是依和解契約書所示,就其中720萬元是否要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不明確。
2、證人即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 何永福 律師證稱:「甲方即被告曾有委託我辦理假扣押,就是對原告的廠房及土地辦假扣押,因為在辦假扣押時,被告已經有就抵押權720多萬的抵押權向鈞院聲請裁定,不知道是參與分配還是拍賣抵押物,因為不是我辦的我不清楚。被告擔心他總共借給原告一千一百多萬元,就抵押權的部分無法受償,就另外三、四百萬元以普通債權,除了辦假扣押外,也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且就支付命令確定的部分,假扣押的部分參與分配。在104年4月10日被告的兒子蔡慶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黃警員到我辦公室,他們已經把和解契約書都打好了,拿出來希望我見證,我大概看了一下和解契約書的內容,問了他們幾件事,一、借款的總金額是否為00000000元?他們都說是。我是另外問他們第三條的倒數第三行開始這一段,問是不是就這個廠房及土地,如果拍賣以後,不足清償借款債權的話,被告就不得再向原告要求任何的債權請求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他們也說是。所以其他的條款都很明確,我就幫他們見證。當時沒有提到中720萬元要做抵押債權清償,是否要加計利息這一點,當時的重點是被告擔心他們借款的本金全部拿不回來,因為當時抵押物都賣多少錢還不清楚。當時我也沒有問,他們也沒有提到這720萬是否要加計利息。我當時是認為如果足額受償,抵押權就是會把違約金、遲延利息都算進去,所以沒有問的必要,只有不足額受償的時候才會有問題。寫合約書時,被告並無表示要拋棄720萬元第二順位的利息及違約金寫和解書時,不管是被告、原告,都沒有提到720萬元的抵押債權,在分配時就利息及違約金要拋棄」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是依證人何律師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拋棄72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
3、證人 黃琮 壹證稱:「有看過和解契約書,二造都是我的朋友,為了債務問題協商過很多次,就請我出面幫他們和解,720萬元是因為原告積欠被告一千多萬,其中有720萬元給被告做為設定抵押,當時裡面是有違約金、違約利息,原告的土地被強制執行拍賣後,他們對債權談不攏,被告是要依法請求債權,依法請求的總金額約二千多萬。720萬元是要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因為被告當時就有主張這個債權請求是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如果說求償不足,才不再請求,如果夠的話,利息跟違約金還是要計算。這樣也比較符合常理,如果可以拿到錢的話,誰會不要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 黃琮壹 實際參與和解之過程,與當事人均為朋友,且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依證人黃琮壹證述,系爭之720萬元債權,應要再加付利息、違約金。
4、綜上,兩造於104年4月10日協調其中本金為720萬元,應再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兩造於104年4月10日協調其中本金為720萬元,應再付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受償抵押債權720萬元本金及該債權所衍生之5,416,767元利息、8,238,000元違約金,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應將上開被告分配之利息5,416,767元、違約金8,238,000元剔除,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3,654,767元,改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或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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