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黃順忠
林沛蓁 簡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沛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沛蓁、簡東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下稱系爭18張支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沛蓁(原名 林羽庭 )為朋友,林沛蓁自民國
100年起即向原告商借支票,約定限用於支付每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用,以控制金額上限風險,被告林沛蓁見狀立即同意允諾,於101年1月20日簽立切結書略稱「保證僅能作為支付房租使用,並切結如私下使用、發生退票事件,被告林沛蓁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然被告林沛蓁竟冒用原告名義,先向 彰化銀 行請領多本支票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填寫日期跟蓋章之後交付予知情之被告簡東騰及訴外人 康搢芫 ,其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簡東騰背書轉讓予知情之被告黃順忠,原告已遭被告黃順忠兌領3,514,800元。
(二)原告並未於系爭18張支票上書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票據,故系爭18張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被告簡東騰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被告黃順忠明知系爭票據非原告所簽發,亦明知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仍收受系爭18張支票,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簡東騰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黃順忠。另被告黃順忠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 黃忠順 是否有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實有疑義。
(三)被告林沛蓁於104年9月18日坦承系爭18張支票為其盜蓋原告印章後所流通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林沛蓁、簡東騰開立系爭支票,而係被告林沛蓁盜蓋原告印章,並由被告簡東騰及訴外人康搢芫擅自填寫,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又被告黃順忠係自無權處分人即被告簡東騰處受讓票據,且附表所示之支票字跡並不一致。其次,被告黃順忠於另案(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聲稱「…簡東騰會取得這些票是因為簡東騰跟一個姓康的人士有債務糾紛,而姓康的人士將系爭支票交予簡東騰使用,而簡東騰並非直接自林羽庭即本案被告林沛蓁處取得系爭支票。」,與本案中,被告黃順忠供稱:「這些票是被告簡東騰跟我說他跟被告林沛蓁在做工程,需要資金來週轉,被告簡東騰他本人是在做裝潢工程。」,雖然另案與本案之票據不同,但手法如出一轍,而被告黃順忠對於票據來源說詞前後矛盾,難謂被告黃順忠非惡意取得票據。又被告簡東騰於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原本遭黃順忠一併起訴追索票款,然而被告黃順忠於104年2月3日該案審理中竟然撤回對被告簡東騰之起訴,使被告簡東騰全身而退,徒留原告黃志成獨自負起給付票款之責,與常理不符。綜上,被告黃順忠自原告帳戶領取如票款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若被告黃順忠知情而收受系爭票據,故意取得由被告簡東騰背書之系爭支票,躲避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有與被告簡東騰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應依侵權行為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黃順忠聲稱被告簡東騰於發票日前一、二個月拿票來向伊借錢,被告黃順忠提款常態為收到代收票據款項後,隨即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每日領款上(6萬元、4萬元),將入帳款項提領完畢。既然被告黃順忠辯稱當時帳戶內款項都是流向被告簡東騰,為何一收到代收票據款項隨即提領,而非待確認被告簡東騰之借貸金額後再為領取。系爭18張支票面金額多筆高於每日ATM提款上限,如被告黃順忠確實於收取支票時,即交付被告簡東騰票面金額之借款,則應該會有臨櫃提款之紀錄,綜觀交易明細,未見有臨櫃提款紀錄。綜上所述,被告黃順忠抗辯有交付借款與被告簡東騰,不足採信。
(五)被告林沛蓁明知原告未授與代理權,卻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原告帳戶遭被告黃順忠兌領票款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簡東騰明知上情,仍故意收受上開支票,並在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黃順忠,致原告受所前述損害。被告林沛蓁、簡東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向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18張支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且被告黃順忠明知被告簡東騰無權背書轉讓支票,竟故意收領系爭18張支票,自有惡意,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應民法第184、179條返還原告其已受領之票據金額。
(六)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2、被告林沛蓁與被告簡東騰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順忠應給付原告3,5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沛蓁、被告簡東騰、被告黃順忠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東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沛蓁:系爭18張支票是向原告拿的空白支票,借來要支付房租用,一次拿了12張票,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由我拿給被告簡東騰跟康搢芫的,鈞院卷第22、27到34頁的支票都不是我開的。當時是被告簡東騰、康搢芫來跟我換票,支票日期是我自己填寫、票上印章亦是我先行拿原告的印章蓋好,金額則未填寫,被告簡東騰、康搢芫拿走支票後,最後大部分都是跟被告黃順忠拿現金換票,其餘用途我不清楚。
(三)被告黃順忠:我沒欠原告錢,被告簡東騰表示他在做裝潢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發票日前的一、二個月拿系爭18張支票來向我借錢,另有1張 賀嘉琪 的之票也是我拿走的,那是我大嫂。系爭18張支票是我拿到銀行合法兌領,我跟被告林沛蓁、原告都不認識,我認為原告現在要請求確認票據無效不合理,因為我也是拿錢出來借人的。另外賀嘉琪這張也是我借錢給被告簡東騰的,只是錢是跟我大嫂拿的。當時我帳戶裡的錢都是流向被告簡東騰,提領現金給被告簡東騰,總共約180萬元,有預扣利息,以每月二分來計算,有時候不到二分,且很多次沒有拿利息。支付明細有出入乃因我領款還有其他的用途,所以一起提領。原告不了解我交付現款的經過。在另案刑事審理過程中,被告簡東騰承認有跟我借錢。有很多次臨櫃提款的記錄,並非如對造所言只提ATM,我另外還有別的帳戶都有提領現金借被告簡東騰。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沛蓁部分:被告林沛蓁坦承「系爭18張支票是原告借我的,我是借來要支付房租,房租每月是25,000元,一次拿了12張票,因為房東要求支付一年份房租。原告的印章沒有放在我這,我要開票時會去向原告拿,但是我多蓋的部分我並沒有跟他講,當初原告給我這些票是要讓我支付房租用的,系爭18張的票都不是付房租用的,有的有跟原告講,有的沒有,且都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票是拿給被告簡東騰跟康搢芫的,票有些是我開的,有些是被告簡東騰、康搢芫開的,票確實是從我這邊流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18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19-35頁)。且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其上被告林沛蓁亦表明向原告借支之支票僅用以付房租,不做其他用途。從而被告林沛蓁將系爭18張支票用以支借他人而非支付租金,顯與違背其當初對原告切結之承諾。
四、被告簡東騰部分:原告以被告簡東騰應該知情被告林沛蓁流出之系爭18張支票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對被告林沛蓁、簡東騰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嘉義地檢103年偵字6290號),而主張被告簡東騰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林沛蓁陳稱:我只見過被告簡東騰幾次,我是認識康搢芫,大部分是康搢芫來找我,他們怎麼使用票,我不清楚。
102年康搢芫來找我,說他需要週轉,要來跟我借票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依被告林沛蓁所陳,系爭18張支票大部分係康搢芫找被告林沛蓁拿取。則被告簡東騰是否知情被告林沛蓁就系爭18張支票之使用受有限制,即非無存疑。
2、原告對被告林沛蓁、簡東騰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時陳稱:被告林沛蓁係渠子補習班班主任,102年6月間某曰,被告林沛蓁前往渠經營之洗衣店,談論關於渠子學習狀況時,知 悉渠 向彰化商業銀行 東嘉 義分行申請支票使用,遂向渠表示欲借用支票支付1年份之房租,渠於103年1月委託被告林沛蓁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代為領取支票簿1本,並在渠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將所有之印章交予被告林沛蓁用以簽發支票,其後被告將印章返還時,確曾告知已以渠名義簽發12張支票交給房東,另外多蓋用2、3張空白支票,用以支應往來廠商之貨款。又渠因擔心將剩餘空白支票放在當時新遷之住處較不安全,才委託被告林沛蓁保管剩餘之空白支票。其後被告林沛蓁陸續前往渠經營之洗衣店,多次向渠借用印章,表明欲蓋用於支票上,渠當時沒有多問,即將印章交與被告林沛蓁使用。詎料103年2月間某日, 渠行 經被告林沛蓁經營之補習班前時,被告林沛蓁突然請渠入內,隨即向渠哭訴先前以渠名義簽發之支票,因與他人交換支票使用,遭對方訛詐,導致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因被告林沛蓁當時承諾將處理善後,渠才未即時對被告林沛蓁提出告訴,其後接獲法院通知,獲悉渠已成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被告,方知被告林沛蓁均未處理。另渠不認識被告簡東騰,渠不知何以被告簡東騰在以渠名義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等語(嘉義地檢署103年他字1301號卷第23-25頁)。且該案亦經檢察署認被告林沛蓁、簡東騰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卷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03年偵字6290號卷查明無誤。雖原告對被告林沛蓁、簡東騰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之事實,並不包含系爭18張支票在內。然由上述原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林沛蓁陸續向原告借用印章時,既已表明欲蓋用於空白支票上,原告亦本於此認知,將印章交給被告林沛蓁使用。是原告於交付印章時,即有授權被告林沛蓁簽發支票之意,縱使被告林沛蓁於借用印章時,並未敘明簽發支票之用途,然原告反覆多次借用印章與被告林沛蓁時,既未詢問用途,即逕行將印章交付,堪認原告對簽發支票授權,並未作特定用途之限制。其次,被告黃順忠另以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8張未兌現,而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103年嘉簡字第351號卷),該案亦認該案之支票係經原告授權予被告林沛蓁簽發,經輾轉而交予被告黃順忠,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7-98頁),並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明無誤。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18張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所述票據之前,在上述給付票款事件之後,且如被告林沛蓁上開所述「..系爭18張的票都不是付房租用的,有的有跟原告講,有的沒有..」,則從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沛蓁支票及開立票據之一慣過程,足證原告知悉或默認被告林沛蓁簽發系爭18張支票之行為,從而難以證明被告簡東騰知情被告林沛蓁係違反授權而將系爭18張支票交付。
4、系爭18張支票係原告之支票,其上之章為原告所有並均已兌現,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3頁)。則系爭18張支票自第一張102年3月31日至最後一張103年1月25日,此期間長達近一年,且金額亦非如原告所陳僅限於支付租金25000元之金額,則原告在此長達近一年之期間,如對支票兌現之金額有異議,理應會發現進而向被告林沛蓁詢問,何以會於兌現年餘後始而對相關人主張權益。是據此亦難認明被告簡東騰知情被告林沛蓁係違反授權而將系爭18張支票交付。
5、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東騰知情被告林沛蓁係違反授權而將系爭18張支票交付。
五、被告黃順忠部分:原告以系爭18張支票係偽造,原告並未在票據上簽名,自不負票據之責任。被告黃順忠係自無權處分之被告簡東騰受讓票據,且其受讓時有惡意。是被告黃順忠自原告之帳戶受取票款金額係不當得利,且若被告黃順忠知情而收受票據,其故意取得由被告簡東騰背書之支票,與被告簡東騰有共同侵害侵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查:
1、如上所述,從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沛蓁支票及開立票據之一慣過程,足證原告知悉或默認被告林沛蓁簽發系爭18張支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18張支票係被告林沛蓁所偽造,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8張支票係偽造,原告並未在票據上簽名,自不負票據之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2、又如上所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東騰知情被告林沛蓁係違反授權而將系爭18張支票交付。則被告黃順忠自被告簡東騰受讓票據時,難認被告黃順忠係知悉被告簡東騰無權讓與票據,或係以惡意取得系爭18張支票,甚或與被告簡東騰有共同侵害侵之行為。
3、被告林沛蓁稱:「系爭18張支票張是被告簡東騰、康搢芫拿走,最後大部分都是跟被告黃順忠拿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黃順忠所稱「系爭18張支票張是被告簡東騰拿來跟我借現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頁)。而依被告黃順忠所提之金額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145頁),其確有相當資力,足以支借系爭18張支票之金額。足證系爭18張支票係由被告簡東騰拿向被告黃順忠調借現金之用。
4、綜上,系爭18張支票非偽造,被告黃順忠並無惡意或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忠有共同侵害侵行為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之金錢賠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予被告林沛蓁,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被告林沛蓁違背當初對原告切結之承諾,將系爭18張支票支借他人而非支付租金,造成原告支票被提領3,514,8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沛蓁給付3,5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如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東騰知情被告林沛蓁係違反授權而將系爭18張支票交付。系爭18張支票非偽造,被告黃順忠並無惡意或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忠有共同侵害侵行。從而原告訴請:1、確認原告所簽發,系爭18張支票無效。2、被告簡東騰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800元及利息。3、被告黃順忠應給付原告3,514,800元及利息。4、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沛蓁、被告簡東騰、被告黃順忠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黃志成│彰化銀│102/03/31│80,000元│IN0000000││││行東嘉│││││││義分行││││├─┼───┼───┼─────┼─────┼─────┤│2│同上│同上│102/05/04│80,000元│IN0000000│├─┼───┼───┼─────┼─────┼─────┤│3│同上│同上│102/05/20│150,000元│IN0000000│├─┼───┼───┼─────┼─────┼─────┤│4│同上│同上│102/06/10│195,000元│IN0000000│├─┼───┼───┼─────┼─────┼─────┤│5│同上│同上│102/06/15│225,000元│IN0000000│├─┼───┼───┼─────┼─────┼─────┤│6│同上│同上│102/06/30│180,000元│IN0000000│├─┼───┼───┼─────┼─────┼─────┤│7│同上│同上│102/07/13│155,000元│JN0000000│├─┼───┼───┼─────┼─────┼─────┤│8│同上│同上│102/08/05│173,000元│JN0000000│├─┼───┼───┼─────┼─────┼─────┤│9│同上│同上│102/08/10│115,000元│JN0000000│├─┼───┼───┼─────┼─────┼─────┤│10│同上│同上│102/09/10│198,000元│JN0000000│├─┼───┼───┼─────┼─────┼─────┤│11│同上│同上│102/09/30│237,000元│JN0000000│├─┼───┼───┼─────┼─────┼─────┤│12│同上│同上│102/10/10│195,800元│JN0000000│├─┼───┼───┼─────┼─────┼─────┤│13│同上│同上│102/10/15│250,000元│JN0000000│├─┼───┼───┼─────┼─────┼─────┤│14│同上│同上│102/12/05│318,000元│JN0000000│├─┼───┼───┼─────┼─────┼─────┤│15│同上│同上│102/12/20│185,000元│JN0000000│├─┼───┼───┼─────┼─────┼─────┤│16│同上│同上│102/12/31│245,000元│JN0000000│├─┼───┼───┼─────┼─────┼─────┤│17│同上│同上│103/01/10│270,000元│JN0000000│├─┼───┼───┼─────┼─────┼─────┤│18│同上│同上│103/01/25│263,000元│J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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