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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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寄回覆追蹤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添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前揭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均供承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並前往其處所取得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8頁反面),惟此部分迄未因被告主動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恭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被告張添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8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張添福於90年7月17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論。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張添福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8日假釋期滿)。詎張添福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添福於104年12月24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添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論。復於95、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式,而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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