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李元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1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0、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25880號│偵字第3328號│偵字第33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5│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號│1625號│1625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法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276號│1625號│16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否│否│是││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564號(編號│字第3697號(編號│字3698號(編號1│││1至6部分業經定應│1至6部分業經定應│至6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執行有期徒刑3年1│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月)│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偵字第3458號│偵字第34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87號│87號│87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87號│87號│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否│是│是││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第7561號(編號1至6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字第7562號(編號│有期徒刑3年1月)│││1至6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7│├──────────┼────────┤│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11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2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否││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