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紀國隆
被   告  林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30日,將其所經營大度量餐飲有限公
司店內木工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總額新臺幣
(下同)21萬500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迄今仍積欠
尾款18萬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同遲延利息一併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有上開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但因經濟上困難,目前無
法一次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是其本件所述,自均堪信為真。而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業已為被告完成是項木工裝潢,而如前述,揆諸首列規定
,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8萬元,即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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