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何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
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
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
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
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
法則,貸款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而被告之住
所地為嘉義縣○○鄉○○村○○街○○號,其因本契約涉訟時
,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
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又被告復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被告
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