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以99年10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009900727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奕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奕因其與 曾世光 之子 曾培源 於就
吳鳳技術學院時有嫌隙,乃於民國99年8月17日2時27分
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78號4樓,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世光住宅電話00-0000000號
共5通,約18分鐘之久,致曾世光不堪深夜被騷擾無法入睡
,嗣雖被移送人已與曾世光達成和解,然仍認被移送人李奕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其立
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
)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
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
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
移送人李奕係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曾世光,然被移送人李
奕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曾世光個人,
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
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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