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承攬契約衍生之保固金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訴訟,
起訴時本僅以附表1編號1之本票及其遲延利息為對象,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求命被告返還附表1編號2之本票,迨
最後審理期日,乃表示該追加所請之聲明真意,亦同在確認
是件本票之面額並其遲延利息均不存在(本院卷114及229
頁),因被告對此已不復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
213頁),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尚為符
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對其本件保固金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為被
告所否認,如其下揭抗辯要旨所示,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乃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利益之要件,核屬無缺,
而可合法提告,乃為當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發之緣由,乃因被告前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與原告締結工程承攬契約,將其自訴外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攬得之「大
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下稱海水閘門工程)
,其中閘門構件之製造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全部工程分為4期(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原
告為履行其保固責任,乃先後於第1暨第2期工程、及第3
期工程完工後,各出具附表1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充
作保固金。茲因業主台電公司業以海水閘門工程之保固期間
已行屆滿為由,發還被告所交付之保固金定期存款單,是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主張原告尚有施工不良而須負保固賠
償責任之可能,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自不存在。再者,業
主台電公司前於97年3月20日,便總驗收海水閘門工程完畢
在案,迄今已超過1年,依約被告更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可知其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至為明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瑕疵,原告為之應對被告
負擔瑕疵及遲延之賠償責任,是系爭本票所示之保固金債權
,自屬存在。況且,作為系爭工程第1至第3期部分保固金
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後,既不獲付款,而原告就第4期
工程,迄今亦未交付保固金本票,則保固期間,當未能起算
,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全部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應由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云云,並非事實。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為業主台電公司施作之海水閘門工程中,
其內系爭工程之部分,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並為此於第1
暨第2期工程,及第3期工程完成後,先後出具系爭本票分
作各期之保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5頁)
、其保固金本票為證(本院卷19及124頁),被告亦不爭執
,是其此部分陳述,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
示之面額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作為文義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本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本票
上權利時,就原因關係確屬有效存在之事實,原則上並不
負舉證責任,但其與票據債務人間,對於票據原因之法律
關係為何一節,倘均無異見,而僅就該原因事實是否成立
、存在有所爭執者,即例外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成立、存
在之票據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意旨。本件雙方關於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乃
在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命原告負責之保固義務乙情,
兩造均不爭執,而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工程之施作上,已無瑕疵或遲延責任可言乙情,既為否認
,並抗辯原告仍須就附表2所示各項債務不履行情事對其
賠償,揆諸首開說明,其就各該瑕疵或遲延存在並應由原
告負責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二)然查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2所示,而應由原告負
責之各項瑕疵及遲延者,前經兩造以之作為重要爭點,而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審認雙方攻擊、防禦所提後,業以97
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被告均無法以上開所陳,請求被告賠償在案,理由詳
如附表2備註欄所示,並有該仲裁判斷在卷可查(本院援
引之頁數亦見附表2備註欄)。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經仲裁
法以37條第1項予以明定,又確定判決依誠信及公平原則
之解釋,其基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認定之理由,除非顯然
違背法令,或雙方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外,法院於兩造其他相關訴訟中,即不得作相異之認定,
而生爭點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
決可資參照,則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上開規定,其理由判
斷,當同有爭點效之適用才是。故而,被告雖不同意系爭
仲裁判斷結論,然附表2備註欄所示之理由認定,與法尚
非有違,且本院前對於附表2編號1之瑕疵爭執,雖依被
告聲請再向業主台電公司函詢其發生時間、並該機組扭矩
設定值等事實,但結果該機構底座裂損時間確在97年5月
30日,又該設定值本係由被告所設計等情,有該公司99年
度8月9日電核火字第09908003221號函憑卷可查(本院
卷172頁),可知此部分函查所得,與附表2編號1備註
欄所示仲裁委員認為該裂損97年5月30日發生時,已在原
告就該工程保固期間96年9月3日屆滿之後,且被告並未
證明該裂損與原告有關,原告 無庸 負責等情,尚無不合,
難供被告資為推翻前揭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就是項爭執,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效所拘束,
應認原告關於附表2各工程施作,無庸負擔保固之賠償責
任,又系爭本票既係充作保固金,業如上述,其各票款及
遲延利息之債權,當無從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各面額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全部保固期間是否
業已屆滿所提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
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1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裁定所示之遲延利息│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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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9,244│96.1.15│98.12.28│JA0000000│99年度司票字第│自98.12.28起至清償日止│
││││││455號│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2│836,524│96.8.8│99.3.23│JA0000000│99年度司票字第│自99.3.23起至清償日止│
││││││4535號│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擔當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
附表2:
┌──┬───────┬─────┬───────────────────┐
│編號│保固責任種類│請求金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
│││(新臺幣)│仲裁判斷之認定│
│││││
├──┼───────┼─────┼───────────────────┤
│1│1-2號閘門裂損│479,570│經查該裂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在原│
││││告對於該閘門之保固期間96年9月3日屆滿│
││││之後,又被告亦未證明該裂損之原因與原告│
││││之施作有關,原告自無庸賠償等語。│
││││(本院卷102頁反面至103頁)│
├──┼───────┼─────┼───────────────────┤
│2│2-1、2-2號閘門│40,000│經查被告關於該震動或異音應由原告負責,│
││有振動及異音││及被告曾自行修補並於修補前先行限期催告│
││││原告修補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自無庸賠償等語。(本院卷103至該頁反面│
││││)│
├──┼───────┼─────┼───────────────────┤
│3│3-1、3-2號閘│274,000│經查被告此部分求償,僅屬對於尚未發生之│
││門有振動及異音││預估費用預作請求,原告自無庸賠償等語。│
││││(本院卷103頁反面)│
├──┼───────┼─────┼───────────────────┤
│4│6-1、6-2號閘│107,600│經查被告未能證明該異音來自螺桿、螺套間│
││門有異音││之摩插干涉、或係存於門體門框中,且業主│
││││台電公司已驗收此部分工程合格,再被告所│
││││請求之抽水費用,對於請求依據並實際抽水│
││││情形為何,均未能自圓其說,原告自無庸賠│
││││償等語。(本院卷104頁)│
├──┼───────┼─────┼───────────────────┤
│5│第四期工程施作│3,345,712│經查雙方約定工期為360日曆天,原告實際│
││逾期││施作天數僅309天,其餘因屬被告本身協調│
││││管控無法配合,不可歸責原告,原告自無逾│
││││期施作而須賠償可言。│
││││(本院卷1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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