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潘俊毓 原名 潘建璋 .
相 對 人 孫寀媛 原名 孫慧芬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唯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潘俊毓(原名
潘建璋)所發如附件一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對相對人孫寀媛(原名
孫慧芬)所發如附件二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
潘俊毓(原名潘建璋)、孫寀媛(原名孫慧芬)負擔新臺幣伍佰
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
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
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嗣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
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寄至相對人等公司登記地址、戶籍地址之通知函,
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
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
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亦為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
8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相對人唯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於97年8月7日遭高雄
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8010號函廢止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並無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聲報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為公司之代表人,並對其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屬適法。然
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
僅以相對人公司及董事潘俊毓(原名潘建璋)為通知對象,
並未通知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
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
,尚不能謂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 孫國軒 部分:
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孫國軒之原戶籍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經郵政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孫國軒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孫國軒之戶籍地業已遷
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孫國軒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故
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孫
國軒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孫國軒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不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潘俊毓(原名潘建璋)、孫寀媛(原名孫慧芬)部分
:
本件聲請人寄至相對人潘俊毓(原名潘建璋)、孫寀媛(原
名孫慧芬)戶籍地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
由原件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潘俊毓(原名潘建璋)
、孫寀媛(原名孫慧芬)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