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並未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雖前方小客車急降速度,但有保持安全距離,不需變換車道避免追撞,按喇叭只是警告前車。⑵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大型車是行駛外車道,超車得暫時利用中內車道超越前車,並非中外車道。⑶ 黃家浚 警員當時是口述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給 王湘玲 員警填寫,並非填單員警之錯誤,且黃家浚警員聲稱對國道三道路完全熟悉,怎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⑷抗告人被員警攔下即供述係小客車不當降速,並未承認違規事實,可請員警提供錄音證實。⑸警車並未跟隨一公里,乃是追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數百公尺即攔下,另抗告人取證、停車至路肩時就已開單。
⑹何以員警口證具公信力,抗告人之陳述即否定。⑺如公里數填寫錯誤,可知由草屯交流道前錯誤至霧峰交流道,對熟悉國道三道路之員警,殊難想像。⑻對於二一七公里處舉發另一件違規,是否又是記載錯誤。⑼國道員警職責係在維持交通安全下執行法律,如與抗告人車與小客車二者比較何者危害,若因抗告人不巧於員警前按鳴喇叭而引起員警不悅招此不公待遇,實難公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左右,駕駛屬大型車之車牌號碼00—二二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附近之同向四車道路段時,有在「非超車」之情形下佔用「中外車道」等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九二0000一七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前述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黃家浚,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自名間收費站至快官交流道,我們是由南往北,自國道三號公路二三四公里至二0三公里處,我們是在巡邏途中發現該違規事實,當時外線車道並無任何車輛,本件異議人駕駛大拖車行駛在中外線車道,該路段確實是四線道的路段,實際里程數是二二一公里至二二0公里北向,舉發通知單記載二一一至二一0是填單警員誤載,我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當場表示他有違規,希望我們不要開單,但是我們還是依法舉發,國道三號二一一至二一0路段確實只有三個車道,但並非本件實際違規地點,本件實際違規地點,確實是四個線道,如庭呈照片所示,異議人確實有違規,本件異議人違規地段並無加速車道,我們停在路肩,我遠遠就發現異議人的車輛行駛中外線車道,等到異議人開到我面前時,我便將異議人攔下來,我是等到異議人提出異議時才發現填單警員記載錯誤,本件王湘玲警員九十二年一月才剛上班沒幾天,所以因此而造成違規地點誤載,我可以確認實際違規地點是二二一公里至二二0公里處,因為下一張取締是在二一七公里處,我們是往北行駛,不可能里程數愈來愈多,所以我們確實有誤載地點的情形。」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本件實際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四張以資佐證。又另一證人即當日與證人黃家浚警員共同執行勤務並填單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前述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王湘玲,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其與黃家浚警員從照後鏡看見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一直行駛於從外面算起之第二個車道,其二人乃駕車跟隨約一公里左右後才攔下抗告人等情(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以證人黃家浚、王湘玲二警員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就證人黃家浚警員所證述:當時外線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其遠遠就發現抗告人的車輛行駛中外線車道等情以觀,故證人黃家浚警員對於抗告人駕駛大型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家浚、王湘玲二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二一公里至二二0公里之路段,係屬同向四車道路段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考,因之本件交通違規事實,除違規地點有誤載之情形外,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屬大型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二一公里至二二0公里之同向四車道路段時,有非超車而佔用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雖辯稱:其係為免發生追撞車禍而行駛中間車道云云,然除違規地點誤載之爭執外,其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對於其有非超車而行駛中外車道違規行為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黃家浚、王湘玲二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本即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抗告人違規當時之前車如由時速一百公里降至時速七十公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竟有自後追撞前車之可能及顧慮,則抗告人顯然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疏失;另如前述,證人黃家浚、王湘玲二警員係自後駕車跟隨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約一公里左右,始將抗告人攔下並開單舉發,可知抗告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中外車道之時間及距離均非短暫,故抗告人原審所辯:其係見前車減速而變換車道行駛中外車道等情縱然屬實,則抗告人之前述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汽車超車時,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應駛入原行路線等相關規定並不相符。從而,異議人亦難以其持續行駛中外車道係起因於前車突然減速等情,而脫免其非依規定超車而佔用中外車道之違規責任。
(三)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案載違規地點,雖記載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一一公里至二一0公里」,然除前述證人黃家浚警員所證述:本件實際違規路段是北向二二一公里至二二0公里,舉發通知單記載二一一公里至二一0公里係填單警員所誤載等語外,另證人黃家浚、王湘玲二警員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左右,曾於該高速公路北向二一七公里處取締另一件交通違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可佐,而證人黃家浚、王湘玲二警員當日係駕車沿上述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執行勤務,故在同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時,證人黃家浚、王湘玲二警員之所在位置,應係在上開北向二一七公里處之南方,又參以高速公路之里程數,係由北往南方向遞增等情,故證人黃家浚、王湘玲二警員取締本件違規之地點,應係大於二一七公里之里程數,而非二一一公里至二一0公里路段,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案載違規地點,存有誤載之情形,經核尚無疑義。然而,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屬大型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路段,非超車而佔用中外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既可予以確認,則該違規地點誤載之情形,經核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對於本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故異議人尚難僅因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存有誤載之輕微瑕疵,而據此以為免罰之憑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左右,駕駛屬大型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屬同向四車道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二一公里至二二0公里路段時,有非超車而佔用中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審裁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⑴抗告人空言否認未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且指稱行車有保持安全距離,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採信。抗告理由⑵所稱,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而抗告人以: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大型車是行駛外車道,超車得暫時利用「中內車道」超越前車,顯係抗告人誤解法令之規定。又抗告理由⑶、⑷、
⑸、⑹、⑺已於前述理由中敘明;抗告理由⑻、⑼僅係抗告人臆測之詞,尚乏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所陳真實,不足採信,抗告人據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