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
自訴人甲○○男三被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右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瀆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委任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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