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順添 被告甲○○
乙○○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