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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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容滋浩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二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其財務如何損失之具體事實,致其起訴之範圍如何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闡明並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具狀補正,否則即駁回其訴。詎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