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住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七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無管轄權,抗告人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非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丙○○住所地係在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二十四之六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自應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未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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