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之,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