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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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及事實欄中關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記載,應更正為「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