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八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O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有罪,並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四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原告於同年九月三日即被告提起上訴前便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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