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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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珮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珮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確實有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屬實,且施用毒品是不對的,但僅殘害一己身體健康,並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危害,且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顏珮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顏珮羽因另涉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珮羽於該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該院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遑論原審對被告科刑並無失重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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