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40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毛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毛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毛重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四‧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