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衛 」之成年男子係以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竟與綽號「大衛」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29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百元代價受綽號「大衛」之男子僱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接送大陸女子乙○○與綽號「大衛」之男子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工作。嗣於96年5月30日20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街街○○號「蝴蝶谷飯店」505室與丙○○從事性交易(其方式係由乙○○以手按摩丙○○之陰莖,直到丙○○之陰莖勃起後,再進入乙○○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每次代價4000元,乙○○從中分得1000元。迨於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大陸女子乙○○與男客丙○○在上址完成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性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共2天,時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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