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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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 戴忠 兼訴訟代理人 戴廷吉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彭文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戴廷吉(原判決誤繕為戴延吉)及戴忠(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91,814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法第272條所定之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戴廷吉以非基於個人事由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戴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廷吉邀同上訴人戴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35萬元,約定按年息10%計付利息,如有遲延,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息乙次,借款期限至102年11月2日,如有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戴廷吉自86年3月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經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21220號(下稱第21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餘591,814元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1,814元,及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上開抵押物,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為斯時市價6折,用以擔保系爭債權。因不動產並不因時間之增加而降低其價值,被上訴人亦透過專業機構從嚴估價,上開抵押物既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就不足受償之部分,屬於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商業風險,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1,814元,及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廷吉邀同上訴人戴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35萬元,約定按年息10%計付利息,如有遲延,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息乙次,借款期限至102年11月2日,如有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戴廷吉自86年3月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前揭第21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有591,814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前揭第21220號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12頁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頁背面、35頁背面、4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者,以抵押物賣得之價金為限,如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不足清償其所擔保之債權時,該不足清償部分,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所賣得之價金,則無優先受償之權,換言之,就不足受償之部分,具普通債權之性質,並無優先受償權,同時亦無使不不足受償之部分,其債權歸於消滅之意思。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戴廷吉邀同上訴人戴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35萬元,上訴人戴廷吉自8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之後,尚餘591,814元不足受償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執行其抵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債權,應自行承擔風險,不得再向其請求,否則有違憲法第15條、第142條之規定云云,殊非可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原審第272號卷39頁、45頁),經查:
1.依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第3條借款及還款方式約定:「按年息10.125%計付利息,並同意依貴公司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及第4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原審第2704號卷17頁),準此,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10%計算,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自無不合。
2.又前揭第21220號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利息期間計算至87年9月25日,本件被上訴人迄98年9月25日始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此有板橋地院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板橋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997號卷1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自上開拍賣抵押物分配表做成之日起,迄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另有中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即被上訴人之利息應自98年9月25日回溯起算5年,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罹於時效。換言之,自87年9月26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3年9月25日起算。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91,814元及自9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91,814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91,814元之自87年9月26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未有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