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63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本案上訴人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2人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上訴人2人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2人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惟兼衡上訴人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上訴人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2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足見上訴人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雖有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係擴大受服務者之範圍,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末本案上訴人2人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