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係印尼籍人,原為合法來台工作,原居留期限至93年10月19日到期,因於93年10月9日逃離原雇主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工作地點,為達能繼續在臺非法居留之目的,遂與姓名為PURWATI之印尼籍成年女子(業已離境臺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甲0000000000於97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醫院內,將其所有之2吋照片1枚交付予PURWATI,再由PURWATI在不詳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將第A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核發單位: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姓名:PURWATILINH」、「2006/8/16PA108876發」,居留期間偽造展期至2009.01.03,再貼上甲0000000000所提供之上開照片。於同年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醫院內,PURWATI將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甲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月間某日,甲0000000000基於行使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之印尼BNI銀行行使之。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僑居留證1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有扣案偽造之外僑居留資料1張、被告及PURWATI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1枚,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是核被告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PURWATI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印尼籍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扣案偽造之外僑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蓋用之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1枚,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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