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儒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8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儒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1年2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乙、丙刑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6日凌晨4時28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江清波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360-VK號,下稱本案汽車),行經 陳財源 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未扣案),伸進陳財源住處鐵捲門開關蓋之縫隙內,並按壓開關打開鐵捲門侵入陳財源住處,竊取陳財源所有之HP牌DV2706型筆記型電腦1台、三星牌i908型手機1支、MAXTOR牌隨身碟1台、滑鼠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陳財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大貨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照等物得手後,陳儒正即將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臺北縣重新橋下不知情之跳蚤市場攤販,所竊取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另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在淡水河內。嗣陳財源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進而於99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陳儒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財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儒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財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09930683
700號函文1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
2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案發現場鐵捲門開關蓋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儒正所持為前揭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小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是在一般便利商店所買的小剪刀,刀刃的部分是金屬製等語,核與卷附前揭案發現場鐵捲門開關蓋照片顯示,倘非使用金屬堅硬工具伸入鐵捲門開關蓋之縫隙內,顯難遂行按壓開關目的之情相合,是該小剪刀既具有金屬刀刃部位,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刑罰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與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說明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剪刀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已丟掉了),又99年
1月21日為警查扣之開鎖工具1批(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9所載),被告於偵審中,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與其加重竊盜犯行無關,且遍查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前揭工具1批屬被告所有併供其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前揭小剪刀或開鎖工具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欲賠償被害人,且有心悔改,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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