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 黃光達 被上訴人 邱鳳珠 訴訟代理人 王惠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1住處,竊取伊所有女用金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後,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花用,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為贖回系爭手錶支付本息156,0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能贖回系爭手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於98年10月5日之協商內容,以伊提供抵押之鑽鍊一條、紅寶石鑽戒一只、翡翠墜子一個等三件珠寶(下稱系爭珠寶)抵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00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號8樓之1被上訴人住處,趁被上訴人帶同行之友人 鄭景仁 參觀室內裝潢疏於看守財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上訴人所有,放置臥室床頭櫃內之女用金錶
1支,旋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路○○○號「益成當舖」典當,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回贖金15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益成當鋪當票影本、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幀、簡訊翻拍照片8幀附刑事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20頁),此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69號、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卷查核明確,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以為真。上訴人不法竊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女用金錶予以典當,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典當款及利息共計156,000元回贖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未能贖回系爭手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於
98年10月5日之協商內容,以伊提供抵押之系爭珠寶抵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該三件珠寶係抵償上訴人另外偷竊之金飾,與手錶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98年10月發現上訴
人在你家竊取金錶後,有無跟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有。和解的要件就是上訴人的朋友( 田守芬 )拿三件珠寶抵押,而且時間到了上訴人要賠償我二十萬元。所謂時間,就是田守芬的會結束,田守芬要標一個會還錢給我,也就是98年12月底…(問:當時交付的三件珠寶價值多少?如何決定?)不知道價值多少,只是一個誠意,我當時有叫黃光達(即上訴人)白紙黑字寫下來,就是以三件珠寶抵押,另加二十萬元,時間到了要把『金錶贖回』來…因為我掉的東西不只這些,除了金錶外還有金飾。(問:為何上訴人偷東西要田守芬付二十萬元?因為田守芬跟黃光達(上訴人)是男女朋友…(問:既然你已經跟田守芬談成年底標到會要付二十萬元給你,你也收了珠寶,為何你認為你們沒有達成和解?)因為二十萬元沒有履約,而且金錶也沒有贖回來…我的條件就是三件珠寶抵押、『贖回金錶』,之後再賠償二十萬元給我,就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做到我才會去提告…」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卷第41-42頁反面)。
⒉證人即出借系爭珠寶供抵押之訴外人田守芬於刑案審理時
證稱:「…我與我妹妹 田守芳 、邱鳳珠的先生王惠道及邱鳳珠在場,針對手錶失竊問題討論,邱鳳珠他們說還有掉壹包金子,上訴人說他沒有拿其他金飾,手錶他有拿,他承認,後來講一講,邱鳳珠說這是 羅生鬥 ,上訴人只要賠償二十萬元其他就不要再講,但是黃光達說他只有拿手錶沒有拿其他金子,為何要達成這個協議,我與我妹妹田守芳就勸上訴人,拿了二十萬元就算…我們就跟黃光達說如果一年內珠寶拿不回來的話,就算上訴人欠我二十萬元,,上訴人說好。當初就是,上訴人我、田守芳、王惠道約定好,一年內黃光達沒有還20萬元給邱鳳珠(即被上訴人)的話,我提供擔保的珠寶就歸邱鳳珠所有,而黃光達就不用還邱鳳珠20萬元,而該20萬元轉為黃光達欠我的錢…」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卷第40頁反面-41頁)。
⒊上訴人於刑案中亦稱:「…當天在晚上邱鳳珠及王惠道還
有田姓姐妹,共四人到我家,我當時即拿出當票給他們夫妻,當時他有指稱另還有失竊一包大約值新台幣50至60萬不等的金子,當時我感到意外,因為我只有拿了手錶,沒有他們指稱的金子,邱鳳珠當時指稱要我賠不見金子的損失,賠償20萬元,當時我不同意…後來在10月5日他們四人又到我家,雙方就有達成協議,手錶我在10月底贖回返還,算我向他們借得,『另支付金子損失』道義上的責任給他們20萬元,但當時我沒有錢而用價值27萬元的珠寶抵押給他們和解…」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69號卷第39、4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9930182800號函檢附之詢問筆錄)。
⒋據上,被上訴人指訴本件竊案除系爭手錶外,另有一包金
子,上訴人應先以系爭珠寶抵押,待贖回金錶之後,再賠償2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田守芬證稱上訴人否認偷竊金飾,其勸諭上訴人賠償20萬元息事寧人,以及上訴人供承其應於10月底贖回手錶返還被上訴人,另支付被上訴人金子損失之道義上責任20萬元,因當時沒錢而以系爭珠寶抵押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之內容就系爭手錶部分,上訴人應予贖回;就金飾部分,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但因上訴人沒錢而以系爭珠寶抵押。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與系爭手錶無關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以系爭珠寶抵償系爭手錶云云,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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