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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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統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丙○○
丁○○己○○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興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統興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統興公司分別於⑴96年1月31日、⑵96年4月30日、⑶96年3月30日(附表一誤載9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⑴90萬元、⑵840萬元⑶190萬元,約定期限至⑴96年7月17日、⑵96年7月7日⑶96年9月20日(附表一誤載95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⑴1.587%、⑵1.566%、⑶1.587%計算,現為⑴3.536%⑵3.515%⑶3.521%(附表一誤載4.292%),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⑴90萬元、⑵840萬元⑶190萬、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統興公司、乙○○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金額均不爭執。
三、被告丙○○、丁○○、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即被告統興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金額亦均不爭執,至被告丙○○、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聖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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