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和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和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和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外,其於民國101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鉅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顏和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顏和吉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超商外,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先乘坐友人車輛,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某超商,嗣因顏和吉酒醉而倒臥屏東縣屏東市○○街0號前,員警獲報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顏和吉送返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休息,然顏和吉為將其所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000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上開住處,而重返上開超商,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大武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和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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