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 其斯 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五樓之租屋處,收受友人 陳育廷 (所涉寄藏手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交付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並自該時起代為藏放於上址租屋處臥室衣櫃內。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十九時許,經彰化憲兵隊員警查緝甲○○另涉犯違背職役罪遭通緝案件時,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因鑑驗試射一顆,僅餘二顆,且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業經執行沒收完畢)。甲○○復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係陳育廷,因而查獲陳育廷。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廷、證人即被告女友 王韻婷 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經送鑑後試射一顆,僅餘二顆)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槍枝(含彈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捷克CZ廠七五型,槍號為一00五三九,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二)子彈三顆(試射一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一三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卷第二九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十四幀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次按犯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本案係彰化憲兵隊查緝被告所涉違背職役罪通緝案件時,即已透過線民獲知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至被告租屋處逮捕被告,經被告同意,在被告房間置物櫃內搜出本案槍彈,而當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住處內有槍彈,也未說出槍枝下落或放置地點,乃彰化憲兵隊人員自己在置物櫃搜得,非被告指出槍彈位置始搜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彰化憲兵隊上尉調查官黃振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足見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早已因接獲線報,而有合理之懷疑,知悉被告藏放槍、彈於租屋處內,因之,被告並未於彰化憲兵隊人員發覺前主動表明願受裁判並繳交槍彈,至為明確,自難謂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事實及報繳槍、彈情事,均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之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衹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例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將槍彈移轉持有,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陳育廷,而陳育廷因寄藏手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一節,有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詢問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案卷核對無訛,是以,被告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受寄藏槍彈時甫滿二十歲,年輕識淺,受朋友之託,致蹈法網,而持有槍彈後僅予以藏放,並未持之作案或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為情輕法重,尚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寄藏之槍、彈數目非鉅,期間不長,犯罪手段未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持以另犯他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七)至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惟業經檢察官於執行另案被告陳育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確定之寄藏手槍案件刑期時,併予執行沒收完畢(九十六年槍保字第0000五九號、九十六年彈保字第0000三八號),有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彰檢良辛字第一二一七九及一二一八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二紙可佐,故該槍枝一支、子彈二顆於此毋須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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