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金色視聽歌城」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金色視聽歌城」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丁○○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監,然因上開二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二九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丁○○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分別在臺中縣潭子鄉嘉仁村附近土地公廟旁及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先後拾獲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於不詳時、地,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甲○○所有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兼加油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之T1網咖店內,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連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放置於自己皮夾內隨身攜帶。丁○○事後發現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背面記有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對該金融卡及密碼無使用權限,卻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縣○○鄉○○路上之彰化銀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彰化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記載於該金融卡背面惟其無權使用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四百元(手續費各七元)。
二、丁○○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豐南國中宿舍前,趁宿舍後門未鎖之際,由後門直接進入宿舍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離去。未幾,丁○○發現上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背面未簽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八時十分),至址設臺中市○區○○路一八二之十號十一樓之「金色視聽歌城」,佯裝其有資力付款,點用酒菜及女服務生坐檯陪酒唱歌服務之消費,並訛稱要刷卡借現金發小費,致「金色視聽歌城」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其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小鈔、酒菜及女服務生坐檯陪酒唱歌之服務(「金色視聽歌城」有無脫衣陪酒等罪嫌,另由公訴人簽分他案辦理);丁○○消費完畢,竟未得乙○○同意,在上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署押一枚而開卡使用,復持該信用卡刷卡簽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係一聯式之簽帳單),接續偽造「乙○○」署押一枚,持交給「金色視聽歌城」之員工,表明係「乙○○」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詐得共計二萬元之酒菜、小鈔等財物及女服務生坐檯唱歌陪酒服務之不法利益,而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金色視聽歌城」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因「金色視聽歌城」員工 吳仲偉 核對乙○○國民身分證,發覺其上照片與丁○○本人不同,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甲○○之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乙○○之國民身分證、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汽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已分別發還丙○○、甲○○、乙○○),及前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一張、丁○○盜刷信用卡所用之「金色視聽歌城」信用卡簽帳單一紙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日盛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乙○○之國民身分證、汽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之影印樣本各一張、贓物保管收據三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中潭營字第○五○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日盛銀信卡字第九二三一二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陳報狀附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有前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一張及「金色視聽歌城」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五二九○九號判決參照);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查被告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持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故核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並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在前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開卡使用,又持前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至「金色視聽歌城」刷卡消費取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竊盜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且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有敘及被告夜間行竊之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金色視聽歌城」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輸入無使用權限之密碼提領被害人丙○○之存款,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偽簽署押開卡後行使該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被告以一簽帳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二罪間為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再上開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於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擾亂國人居家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致使本人生活不便,又詐領他人存款、盜刷他人信用卡,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高雄師範大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竊盜所得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金色視聽歌城」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已交付被害人「金色視聽歌城」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汽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丙○○、甲○○、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