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靜鈴 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洪啟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依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與自稱為「中信投顧公司」經理之訴外人「 陳政耀 」其人取得聯繫後,依「陳政耀」之指示,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所屬三重分行辦理第一0二–二八–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新開戶手續,而由被告員工 林惠敏 受理,原告並存入三千元,且設定「1234」之密碼,並依訴外人「陳政耀」所交付之訴外人 陳主杰 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惟被告員工林惠敏並未告知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計有⑴臨櫃辦理、⑵以金融卡在提款機上操作交易、⑶以電話語音經由電話而操作等三種方式可供進行交易,且三種交易方式之密碼均各不相同,被告員工林惠敏更未將金融卡及電話語音之密碼函交付原告,原告乃誤認系爭帳戶之密碼僅有「1234」一組。原告嗣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應訴外人「陳政耀」之要求為供徵信之用,乃以現金方式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內,原告嗣覺訴外人「陳政耀」似乎知道系爭帳戶之密碼,心生不安,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六分十四秒向被告員工林惠敏表示要變更密碼,而將原設定之「1234」密碼變更為「8888」之新密碼,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竟遭不明人士以電子金融服務之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四秒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原告乃要求被告處理並向財政部金融局提出申訴,惟被告仍不予置理。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四秒所為五十萬二千九百元之轉帳支出,並非原告所為或得原告授權而為,自不生合法效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存款五十萬元,並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所屬三重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新開戶手續,由被告員工林惠敏受理,原告除當場存入三千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⑵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⑶電子金融服務(並辦理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為指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被告員工林惠敏於原告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原告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之密封密碼函各一份,並無原告所稱未交付密碼函之情事。原告嗣於翌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後,雖曾將所申請之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變更為「8888」,惟系爭帳戶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三分五秒及同日十時十五分五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預約轉帳交易方式,預約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及三月廿七日自系爭帳戶內各轉帳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至原告所指定之上開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此部分交易被告業已兩造間之約定同意透支與原告並於指定日期轉帳完成),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上開電子金融服務之電話語音密碼函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係屬密封文件,原告如因自身保管密碼不當致遭他人盜用,依兩造間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中全行收付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五十萬二千九百元電子金融服務語音轉帳交易,應自行負責,被告並無責任可言,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業經轉帳支出之五十萬二千九百元中之五十萬元,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均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三份、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一份、登記簿內頁二紙、交易紀錄明細表一份、電子金融服務電話語音交易電腦紀錄原始碼及解碼後內容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空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原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偵查卷宗、查詢原告戶政資料及訊問證人林惠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間,依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與訴外人「陳政耀」取得聯繫後,依「陳政耀」之指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所屬三重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由證人林惠敏受理,除存入三千元外,另設定四位數之「1234」密碼,且將訴外人「陳政耀」所交付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惟證人林惠敏並未告知伊系爭帳戶,計有⑴臨櫃辦理、⑵以金融卡在提款機上操作交易、⑶以電話語音方式經由電話而操作等三種方式可供進行交易,且三種交易方式之密碼均各不相同,證人林惠敏更未將金融卡及電話語音之密碼函交付伊。伊乃誤認上開帳戶之密碼僅有「1234」一組。伊嗣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以現金方式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內,伊因察覺訴外人「陳政耀」似乎知道系爭帳戶之密碼,仍向證人林惠敏表示要變更密碼,並將原設定之「1234」密碼變更為「8888」之新密碼,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竟遭不明人士以電子金融服務之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四秒轉出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伊乃要求被告處理並向財政部金融局提出申訴,惟被告仍不予置理。系爭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四秒所為五十萬二千九百元之轉帳支出,既非伊所自為或得伊之授權而為,自不生合法之清償效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存款五十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所屬三重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新開戶手續,而由被告員工即證人林惠敏受理,原告除當場存入三千元外,另於翌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以: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時,有向被告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⑵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⑶電子金融服務(並辦理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為指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證人林惠敏並於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原告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之密封密碼函各一份,並無原告所稱未交付密碼函之情事。至原告嗣於翌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內後,雖曾將原所申請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之四位數密碼「1234」變更為「8888」,惟並未向被告要求註銷⑶電子金融服務之電話語音密碼,上開電子金融服務之電話語音密碼函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係屬密封文件,除原告本人或其所告知之人外,他人無從知悉,故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原告所指定之上開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交易結果,縱如原告所稱係遭他人盜用,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保管密碼不當所致,依兩造間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中全行收付約定事項第五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五十萬二千九百元電子金融服務語音轉帳交易,應自行負責而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如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蓋活期存款與一般消費寄託同,均屬要物契約,因寄託物之交付而生效,惟活期存款有繼續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電子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於有交易之必要時,均需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交易,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是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電話語音之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者,因交易密碼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知悉,且存款戶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正確之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交易方式,核與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銀錢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相似,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所為密碼驗證成功之電話語音交易,乃係他人盜用存款戶之密碼,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四、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所屬三重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新開戶手續,由證人林惠敏受理,除當場存入三千元外,並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1234」)、⑵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⑶電子金融服務(並辦理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為指定轉入帳號之轉帳服務)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本人簽章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實在。
(二)次查,被告所屬員工即證人林惠敏於原告開戶完成之同時,另交付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之密封密碼函各一份予原告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出蓋印有原告印章印文之登記簿內頁二紙為證外,另經證人林惠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上開登記簿內頁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為證人林惠敏所擅自盜蓋,然為證人林惠敏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所述證人林惠敏盜蓋一節屬實,尚難採認。又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四十一秒存入五十萬元於系爭帳戶後,雖曾另行辦理密碼變更,惟其所申辦者,僅係將原申請項目中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部分之自選四位密碼「1234」變更為「8888」,並不及於⑵金融卡及⑶電子金融服務之密碼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告復主張其不知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之密碼存在,其當無一併要求證人林惠敏一辦理⑵金融卡及⑶電子金融服務之密碼變更手續之可能,則證人林惠敏未將其所申請之⑵金融卡及⑶電子金融服務之密碼予以註銷,亦難認有所疏失。
(三)另查,依本院職權查詢所得之原告戶政資料內容觀之,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除於卷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簽章欄中簽章外,另明確記載所開戶之約定項目為「3、4、6、7」項(即3申請聯行代收付款業務、4金融卡、6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及7電子金融服務),客觀上足認原告對卷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所載之內容,具有充分瞭解其意義之能力,且已瞭解,其嗣後主張不知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有約定金融卡及電子金融服務交易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查,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三分五秒及同日十時十五分五秒,曾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預約轉帳交易方式,預約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及同年三月廿七日自系爭帳戶內各轉帳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此部分交易被告業已兩造間之約定同意透支與原告並於指定日期轉帳交易完成),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再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結果,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另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表一份、電子金融服務電話語音交易電腦紀錄原始碼及解碼後內容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前於對證人林惠敏提起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時,曾自承其曾告知訴外人「陳政耀」系爭帳戶之密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另原告對被告所屬三重分行員工 楊生期 及證人林惠敏所提起之刑事詐欺等告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所為電話語音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非其所為,而係遭人盜用密碼所為一節,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自身遭訴外人「陳政耀」或第三人詐騙外洩密碼所致,尚難認被告或被告所屬員工有其所主張之可歸責故意或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七分十秒時,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結果,而以電子金融服務之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轉帳五十萬二千九百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主杰在被告所屬北屯分行開設之第0三五–二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揆之前揭說明,應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轉帳非其所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另依消費寄託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