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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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劉明成 於民國(下同)92年間持
訴外人龍機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紙(以中國農民銀
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16415號、票號FAZ0000000號、
發票日92年6月1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28,000元),向
原告借款228,000元,經原告於92年6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迭經催索,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92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龍機國際有限公
司,被告雖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但究非票據關係人,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