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79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執
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
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40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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