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往龜山
方向,行經三民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正路往南
崁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內側車道,然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突然左轉彎換入
內側車道,令當時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三民路直行向龜
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無法預料被告行止,致煞車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光美汽車修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汽車修理公司)修復後,應付修
復費用計為: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零件為6,10
0元,合計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客人在本案案發地點前20公尺,始招呼被告之
計程車,被告才要從三民路左轉彎到中正路,當時被告在外
側車道要左轉,停於該處時,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伊代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經該車所
有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美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車損債權讓渡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屬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5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31594
號函1份及其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渡路交通事故調查事件
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下列情形: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
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有之車
輛係車頭左側面遭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且撞擊後停止
於外側車道,依被告之車輛遭撞擊點及受力方向,應是被告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分岔路口時始左轉彎,才遭原告
撞擊,否則,倘被告早已換入內側車道,遭後面車輛撞擊時
,應不致撞擊其車頭,而應係車身中間或車尾,且未必停止
於外側車道,又被告已自承渠當時是在外側車道,因客人在
案發地點前20公尺招呼渠車輛,始左轉彎等情(參見本院98
年6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並未遵守「…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之規定,及違反道路設有劃分島及快、慢車道時,不
得在慢車道上左轉彎之規定。而原告直行於內側車道,因被
告違反規定陡然左轉入內側車道,原告措手不及,致發生碰
撞,不能認原告有何過失,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可
歸責之情事,故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堪
予認定。查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於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彎,致
遭原告系爭車輛之碰撞,自顯有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過失造成
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
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5,000元(
工資8,900元、零件6,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美
汽車修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各1件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於86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
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
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6,100元,則新零件於扣
減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610元(計算式:6,100x1/10
=610),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
金額,加計支出工資8,900元,合計9,510元。從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9,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