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聲請人 張鄧美拾
張先到 張梅雲 張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鄧美拾、張先到、張梅雲、張梅玲係被繼承人 張雪玉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鄧美拾係被繼承人張雪玉之母親,聲請人張先到、張梅雲、張梅玲係被繼承人張雪玉之兄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張凱珍 、孫子女 曾琬婷 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張雪玉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