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翔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行經 陳家勇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時,認當時無人在內,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踰越圍牆入內後,再攀爬至該址2樓陽台,復持其所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窗戶而進入屋內,並竊取陳家勇所有之TOSHIBA廠牌手提電腦、HP廠牌PDA機、SONY廠牌相機各1台及禮券、護照、臺胞證、香港地區簽證、工作證等物品(起訴書漏載相機及禮券),且於得手後除將手提電腦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其餘物品均予以丟棄。嗣因陳家勇返家後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圍牆邊之菸蒂上採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林鈺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家勇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255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鈺翔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鈺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乃係下午2時,並非屬「夜間」,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未該當於「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士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在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㈠手提電腦1台,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PDA等其餘物品,則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在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