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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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52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湖簡字第56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天夫與 鄒逸嫻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被告吳天夫駕車搭載告訴人鄒逸嫻上班,行至臺北市○○區○○路
3段80巷口時,雙方在車上因告訴人鄒逸嫻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吳天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鄒逸嫻,造成告訴人鄒逸嫻因此受有左側顏面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天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鄒逸嫻告訴被告吳天夫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湖簡 字第 566 號(107.01.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 字第 142 號判決(107.03.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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