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華清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來春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起訴狀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宜,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被告就何筆地號土地暨權利範圍若干,於何日所登記、擔保債權金額若干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表明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鄉○○○○段埔頭小段19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0年2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