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清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清和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9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10│本院105年│105年12月12日│││害防制│4月,如│1日下午5│度簡字第66│月27日│度簡字第66││││條例│易科罰金│時許│37號││37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0│本院106年│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7日│││害防制│6月,如│月17日晚│度簡字第61│17日│度簡字第61││││條例│易科罰金│上8時30│6號││6號│││││,以新臺│分許為警││││││││幣1千元│採尿起回││││││││折算1日│溯96小時││││││││。│內某時許│││││├─┴───┼────┴────┴─────┴────┴─────┴───────┤│備註│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