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良指定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俊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良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0,000至45,000元間、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原審簡字第35號卷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別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45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12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79、81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原審簡字第35號卷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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