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告 林家弘 (原名 林家宏 )
江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6日擔任訴外人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欣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南山人壽嗣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惟亞太欣業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請求給付尚積欠663,160元及93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附卷可憑。惟查,被告與南山人壽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