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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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6751號及第167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號、第4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循網路廣告應徵司機之工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況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且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刊登該廣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後,旋依該成員之指示,於民國98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受該成員指派前來收取存摺等物之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戊○○所提供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戊○○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98年8月2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9800005000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如附表「存(匯)款之證據」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ATM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附表編號8、9所示被害人庚○○、壬○○之部分,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難認不佳,其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係出於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存(匯)款│││││幣)│之證據│├──┼───┼──────────┼──────────┼─────┤│1.│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丙○○於98年8月11日│高雄第二信││││登拍賣攝影機之虛偽訊│,至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用合作社匯││││息,致丙○○陷於錯誤│社臨櫃匯款25,000元至│款回條聯影││││而下標購買。│被告上揭帳戶。│本1紙(附││││││於第23116││││││號偵卷第16││││││頁)│├──┼───┼──────────┼──────────┼─────┤│2.│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甲○○分別於98年8月│新光銀行自││││登拍賣CHANEL包之虛偽│11日12時3分、12時5│動櫃員 機明 ││││訊息,致甲○○陷於錯│分,操作提款機將其帳│細表影本2││││誤而下標購買。│戶內之30,000元、8,15│紙(附於第│││││0元轉帳至被告上揭帳│24260號偵│││││戶。(起訴書誤載為│卷第22頁)│││││20,000元、18,150元)││├──┼───┼──────────┼──────────┼─────┤│3.│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丁○○於98年8月12日│無。││││登拍賣WII遊戲機之虛│18時46分,操作提款機│││││偽訊息,致丁○○陷於│將其帳戶內之5,300元│││││錯誤而下標購買。│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4.│辛○○│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辛○○於98年8月12日│土地銀行自│││(起訴│登拍賣CHANEL包之虛偽│20時49分,操作提款機│動櫃員機存│││書誤載│訊息,致辛○○陷於錯│將其帳戶內之6,706元│戶交易明細│││為「楊│誤而下標購買。│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表影本1紙│││絜蘭」│││、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21頁)│├──┼───┼──────────┼──────────┼─────┤│5.│癸○○│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癸○○分別於98年8月│上海商業儲││││登拍賣CHANEL包之虛偽│13日15時36分、98年8│蓄銀行自動││││訊息,致癸○○陷於錯│月14日13時36分,操作│櫃員機交易││││誤而下標購買。│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30│明細表影本│││││,000元、11,000元轉帳│2紙、拍賣│││││至被告上揭帳戶。│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於第27356││││││號偵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6.│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乙○○於98年8月13日│台新銀行自││││登拍賣球鞋之虛偽訊息│19時8分,操作提款機│動櫃員機交││││,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帳戶內之4,000元│易明細表1││││下標購買。│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於││││││第491號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6頁)│├──┼───┼──────────┼──────────┼─────┤│7.│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己○○於98年8月14日│國泰世華銀││││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虛偽│10時8分,操作網路AT│行MYATM明││││訊息,致己○○陷於錯│M將其帳戶內之10,000│細表(附於││││誤而下標購買。│元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第15877號│││││。│偵卷第13頁││││││)│├──┼───┼──────────┼──────────┼─────┤│8.│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庚○○於98年8月11日│郵政自動櫃│││(移送│登拍賣簽名照之虛偽訊│20時3分,操作提款機│員機及存摺│││併案意│息,致庚○○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之8,500元│交易明細表│││旨書誤│而下標購買。│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影本各1份│││載為「│││(附於第26│││ 黃仲彬 │││412號偵卷│││」│││第16頁)│├──┼───┼──────────┼──────────┼─────┤│9.│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壬○○於98年8月13日│存摺交易明││││登拍賣CHANEL包之虛偽│17時40分,透過網路銀│細翻拍照片││││訊息,致壬○○陷於錯│行將其帳戶內之30,000│1幀、拍賣││││誤而下標購買。│元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