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樑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7年8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
1日或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及同年月2日,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六簡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8年7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7年7月30日以
107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7年8月3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日或2日、同年月2日,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雲林地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於
108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盡相同,且上開兩案中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返還財物、賠償損失,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前,實已為後案犯行,顯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尚難認其有何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態度。再衡酌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除上揭緩刑前之犯罪經後案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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