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東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02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東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東佑與 池承峰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由姜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池承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之某小吃店,並由池承峰進入該店內,池承峰趁該店內客人 莊舒涵 用餐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舒涵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
1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身分證1張、駕照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加油信用卡1張、現金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姜東佑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嗣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友通訊精品廣場,由姜東佑出面將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出售變現花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姜東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共犯池承峰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舒涵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姜東佑雖一度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稱:池承峰在上開小吃店點餐時,從旁邊座位拿了包包,跳到伊機車後座,伊全程都有目睹等語(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伊騎乘經過小吃店,池承峰說要買吃的,伊沒有看當到池承峰在店內拿被害人的包包,後來池承峰只有拿1個包包很緊張叫伊趕快走云云(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就其是否見聞共犯池承峰行竊經過,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害人遭竊包包體積非小,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共犯池承峰僅將所竊得之包包夾著,毫無遮掩,則共犯池承峰從該小吃店返回機車時,手中拿著該包包,被告姜東佑自無不知之理,然而被告姜東佑對此不僅未加聞問,反而僅在共犯池承峰催促下,即逕騎車搭載共犯池承峰離去,顯悖於常情,則被告姜東佑所述未見聞共犯池承峰拿取上開財物乙節,已難採信。再依被告姜東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池承峰自己進入小吃店,伊在機車上等,當時機車是發動著,後來池承峰有拿1個包包叫伊趕快走等語(見本院103年
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衡諸機車發動本極相當簡便快速,而若其係在單純店外等候共犯池承峰購買食物者,衡諸常情,當無將機車維持發動狀態之理,顯見其係刻意將機車維持發動狀態,以確保共犯池承峰得手上車時,其2人即可迅速共乘機車逃逸,況參諸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由其出面在上開通訊行出售,得款亦由其2人朋分花用,則由上開情形,自堪認被告姜東佑與共犯池承峰間確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東佑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姜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姜東佑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