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行使權利裁定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等案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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