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所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9時許,駕駛車號00—27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上,途經該路段南向34公里加375公尺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前方車輛,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肇事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7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1月15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於94年1月3日掣發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並於94年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前方車潮壅塞立即減速緩行,距離前車約1個車身,已保持安全車距,突然後方7262—DW號自用小客車猛力撞擊,因而往前推擠撞擊到前方車輛,並非本身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駕駛7262—DW號自用小客車之 邱文力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南下車道有塞車,車速約30、40公里,車流走一下、停一下,沒有持續在動,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受處分人車輛時,受處分人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受處分人車輛遭撞擊後,才往前推擠到前方的車輛,前方車輛因無受損就先行離去等語(參本院94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2頁)。復參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後方保險桿確實受有嚴重損害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確係處於停止之狀態,遭後方由證人邱文力所駕駛之7262—DW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始追撞前方之車輛。從而,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既屬於塞車之狀態,自無所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其車輛處於停止之狀態遭證人邱文力所駕駛車輛撞擊後,始追撞前方車輛之行為,當亦無從認定係其本身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肇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