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堯渝 於民國86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35%,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得由被上訴人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攤還本息時,訴外人江堯渝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訴外人江堯渝並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被上訴人對江堯渝貸放之本金及江堯渝未依約定攤還本金所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最多以4個月為限。詎訴外人江堯渝自91年7月
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1,946元,及自9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約定,向訴外人江堯渝追償未果後,乃於91年12月5日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30,211元(即本金221,946元及自9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8,265元),並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江堯渝於86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在86年10月16日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其自86年10月16日起算4個月,至87年2月16日止,如未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自87年2月17日起,即得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亦即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自87年2月17日起算,於89年2月17日時效完成,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訴外人江堯渝之信用等級評分應僅為49分,既未達60分,則被上訴人本應不得核貸600,000元予訴外人江堯渝,惟被上訴人於放款前,就訴外人江堯渝之「住宅房地產(含配偶)」及「本行往來(最近半年平均存款)」部分徵信不實,本案借款人根本未提出每人使用面積之徵信資料,根本無法評分,且借款人於被上訴人處新開戶的目的係為了向被上訴人貸款,在此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有證明資料可供評分,本項評分應為0分,而非被上訴人所評之一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云云,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江堯渝於86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35%,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得由被上訴人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攤還本息時,訴外人江堯渝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訴外人江堯渝自91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1,946元,及自9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5%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江堯渝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被上訴人對江堯渝貸放之本金及江堯渝未依約定攤還本金所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最多以4個月為限。
六、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時效消滅。
(二)上訴人有無徵信不實,有無拒絕理賠之事由。
七、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第1條修訂為: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12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在保險單正面所載信用保險總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1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單理賠事項第12條修訂為: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⑵催收:......借款人積欠利息或分期攤還之本息達4個月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經查,訴外人江堯渝自91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同年11月15日止,其積欠本息已達4個月,揆諸前開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是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11月15日起算,至93年11月14日時效完成。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即出具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遲未依約理賠,有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乃於93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至上訴人辯以:訴外人江堯渝於86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
10日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在同年10月16日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自斯日起算4個月,至87年2月16日止,如未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自翌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訴外人江堯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約定書第六條固約定:「立約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屐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此乃係被上訴人之裁量事項,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且非上訴人得代為主張,況訴外人江堯渝雖曾於86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未依約按期繳款,惟其分別於數日後即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2日繳付當期應償還之本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卡及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借款人縱偶有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之情形,惟其既不待被上訴人依前開保險批單第11條第1項約定為「通知」及「催告」,即已於逾期後7日內如數繳付,而未積欠本息達4個月,揆諸前開保險批單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即無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之可言。是斯時保險事故既未發生,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理賠之權利。故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而為時效之抗辯,核與前開保險批單之約定不符,自不足取。
八、關於徵信部分:
(一)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9條約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再依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台北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辦法」第4條規定:「本貸款金額視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酌定,‧‧‧個人投保信用保險者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未提供擔保者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又依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台北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辦法信用等級表」,借款人向被上訴人申貸後,經被上訴人依「台北銀行個人信用評分表」所列評分標準計算得分後,按評分級距標準核准其貸款金額,得分60分以上未滿70分者,以擬申貸借款之本息年攤還額在不超過其年淨收入20%之範圍內核貸,未滿60分者,則宜予婉拒。是被上訴人於核貸前,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徵信,倘被上訴人於徵信時,並無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足以影響上訴人對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評估,且借款人之信用等級評分已滿60分,則被上訴人據此核貸,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所生之保險事故,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住宅房地產(含配偶)」部分未調查每人使用面積之徵信資料,故拒絕理賠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辦理消費者貸款辦法個人信用評分表附註欄第2項雖定有:「住宅房地產有瑕疵、位置環境欠佳,每人使用面積(房屋面積/共同生活人數)不及15平方
公尺者降一級給分」之明文,惟依文義解釋,係均符合「面積/共同生活人數)不及15平方公尺」之情況,始需降一級給分,此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個人金融部襄理甲○○亦到庭證稱附註第二項必需要條件都符合,才降一級給份等語明確,而本件系爭房地並無有瑕疵及位置環境欠佳之事實,即無降一級給分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依個人信用評分表,以訴外人江堯渝之配偶 王洪霞 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9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行(人)為由,而將該項評為10分,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本行往來(最近半年平均存款)」部分徵信不實云云,惟查,訴外人江堯渝係於86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歸戶查詢表為憑,是其既屬新開戶者,則被上訴人以其最近半年平均存款未滿10,000元為由,而於該項評以1分之最低分,並無不實。況依前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6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誤報、漏報或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開徵信有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上訴人損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徵信不實而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徵信不實,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則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於接到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書即91年12月6日後15日內如數給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茲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30,211元,及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為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怡雯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