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四樓被告亞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參佰零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日幣償還時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參角參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償還時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亞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坦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1年1月28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2,420,640元、日幣13,347,079元、美金86,400,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清償情形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前開借款於92年1月24日起陸續屆期,分別於92年7月11日辦理展期手續,並約定其中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亞坦公司自9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亞坦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011,9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3,047,0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日幣償還時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幣55,518.3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償還時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三)證據:借據十五紙、增補借據十五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九紙、本票一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紙、外幣融資債務幣別轉換增補契約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紙(以上均影本)、匯率表。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契約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5紙、增補借據15紙、保證書1紙、約定書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6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1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9紙、本票1紙、外幣融資債務幣別轉換增補契約、匯率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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